PG电子最新网站入口全国人民法院:关于著作权侵权纠纷41则裁判要旨

 行业动态     |      2024-05-12 00:25:28    |      小编

  PG电子最新网站入口全国人民法院:关于著作权侵权纠纷41则裁判要旨(1)根据同一历史题材创作的作品中的题材主线、整体线索脉络,是社会共同财富,属于思想范畴,不能为个别人垄断,任何人都有权对此类题材加以利用并创作作品。

  (2)判断作品是否构成侵权,应当从被诉侵权作品作者是否接触过权利人作品、被诉侵权作品与权利人作品之间是否构成实质相似等方面进行。在判断是否构成实质相似时,应比较作者在作品表达中的取舍、选择、安排、设计等是否相同或相似,不应从思想、情感、创意、对象等方面进行比较。

  (3)按照著作权法保护作品的规定,人民法院应保护作者具有独创性的表达,即思想或情感的表现形式。对创意、素材、公有领域信息、创作形式、必要场景,以及具有唯一性或有限性的表达形式,则不予保护。

  02、指导性案例224号:某美(天津)图像技术有限公司诉河南某庐蜂业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在著作权权属有争议的情况下,不能仅凭水印或权利声明认定作品著作权权属,主张著作权的当事人应进一步举证证明,否则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03、指导性案例048号:北京精雕科技有限公司诉上海奈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

  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人为实现软件与机器的销售,将软件运行的输出数据设定为特定文件格式,以限制其他竞争者的机器读取以该特定文件格式保存的数据,从而将其在软件上的竞争优势扩展到机器,不属于著作权法所规定的著作权人为保护其软件著作权而采取的技术措施。他人研发软件读取其设定的特定文件格式的,不构成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

  04、指导性案例080号:洪福远、邓春香诉贵州五福坊食品有限公司、贵州今彩民族文化研发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民间文学艺术衍生作品的表达系独立完成且有创作性的部分,符合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特征的,应当认定作者对其独创性部分享有著作权。

  05、指导性案例157号:左尚明舍家居用品(上海)有限公司诉北京中融恒盛木业有限公司PG电子最新网站入口、南京梦阳家具销售中心侵害著作权纠纷案

  对于具有独创性、艺术性、实用性、可复制性,且艺术性与实用性能够分离的实用艺术品,可以认定为实用艺术作品,并作为美术作品受著作权法的保护。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实用艺术作品必须具有艺术性,著作权法保护的是实用艺术作品的艺术性而非实用性。

  在被告拒绝提供被控侵权软件的源程序或者目标程序,且由于技术上的限制,无法从被控侵权产品中直接读出目标程序的情形下,如果原、被告软件在设计缺陷方面基本相同,而被告又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其软件源程序或者目标程序以供直接比对,则考虑到原告的客观举证难度,可以判定原、被告计算机软件构成实质性相同,由被告承担侵权责任。

  (1)侵犯著作权罪案件中“以营利为目的”的认定问题。行为人的主观“营利目的”可以通过其客观行为及社会危害性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如传播侵权作品的数量、已获利益和可得利益的金额、传播受众的数量以及行为人是否曾因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受过行政或刑事处罚等。若行为人客观方面足以印证其主观具有通过犯罪行为谋取非法利益的意图,则可以认定行为人具有“营利目的”。

  (2)侵犯著作权罪案件中“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认定问题。在涉案作品众多且权利人分散的侵犯著作权罪案件中,因与涉案作品相关的著作权证明文书难以全部取得,故若在案证据能够证明涉案作品的传播属于不具备相应传播资质的非法传播,且侵权人不能提供获得著作权人许可的相关证据材料的,可以认定为侵犯著作权罪规定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

  (3)侵犯著作权罪案件中“传播作品数量”的认定问题。应以一部电影作品或一集电视剧作为传播侵权作品数量的最小统计单位,同时应将包含不完整的电影片段或者电视剧片段的视频文件予以扣除。若侵权影视作品涉及电视剧或者动漫番剧的,应以具有独立故事情节、完整故事内容的一集内容为一部(份)作品;若相关证据无法确定具体情况的,则应以一整部剧集作为一部(份)作品予以认定。

  著作权法所规定的保护著作权的技术措施是指在正常使用环境下能够有效阻止侵权行为的技术措施,并不要求该技术措施完全无法被避开或者破解。

  只要符合著作权法有关作品认定标准,视听作品的片段就可以认定为独立的作品,给予相应的著作权保护。是否为片段及内容长短,并非判断该智力成果是否构成作品的法定必要条件。著作权法保护思想的表达而非思想本身,创作意图属于思想范畴,不应成为作品认定的依据。

  古籍点校本是否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需从作品的要件出发,综合其是否构成对客观事实的表达,且该种表达方式是否唯一或极为有限等因素进行考虑。

  计算机软件委托开发合同约定开发方负责开发源代码、委托方享有源代码著作权的,开发方负有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即保证第三人不就该源代码享有任何权利。开发方违反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的,可以认定委托方取得软件著作权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委托方有权解除合同。

  12、参考案例:鹤山某某工艺制品有限公司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与第三人某某登山用品有限公司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案

  我国著作权登记采取自愿登记制,著作权登记机关仅进行形式审查,在注册商标申请日之前取得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在该作品具有独创性、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可以证明登记证书上记载的权利人在先享有著作权。但是,晚于商标注册申请日后取得的著作权登记证书,不足以证明其享有在先的著作权;在商标异议申请后取得的著作权登记证书,不足以证明其享有在先的著作权;双方当事人均进行了著作权登记,在后取得的著作权登记证书,不足以证明其享有在先的著作权。

  13、参考案例: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诉深圳市某科技有限公司、某技术(深圳)有限公司、深圳市某技术有限公司等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

  电子导航地图与其他地图一样,依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可以作为地图作品予以保护。电子地图涉及海量信息,应选取恰当的侵权对比方法,对涉案作品进行个性化对比,以有效地对两个作品之间的异同进行认定。

  14、参考案例:韩国某公司、韩国某IP公司诉韩国某软件公司、某信息技术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

  共有著作权人的权利行使可以参照适用著作权法及其实施条例关于合作作者行使合作作品著作权的规定。原则上,共有著作权人应当通过协商一致行使著作权;不能协商一致或者实际已不具备协商可能的,任何共有著作权人无正当理由不得阻止其他共有著作权人行使除转让、许可他人专有使用、出质以外的其他权利,但是所得收益应当合理分配给所有共有著作权人。

  私人书信可能构成作品,写信人的著作权受法律保护。处分私人书信手稿不得侵害著作权人合法权益,权利人禁止发表的作品不得公开发表。

  经营者在其官方网站上以抄袭摹仿同业经营者品牌历史的方式发布虚假信息,进行与客观事实不符的品牌介绍,宣传其商品,明显具有攀附同业经营者知名度的主观恶意,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或者误认为其与同业经营者之间具有某种特定联系,欺骗、误导消费者,属于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判断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构成侵害他人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应当从被诉侵权行为人是否具备“接触”权利人要求保护作品的可能性、被诉侵权作品与权利人要求保护的作品之间是否构成“实质相似”两个方面进行判断。

  对于恶意申请注册的损害他人合法在先权利的商标,即使经过使用形成一定的商业规模,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也不应予法律上的承认和保护。对于他人恶意取得注册的商标,使用人以已经获得商标权人排他许可使用权为由抗辩不侵害他人合法在先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建设工程设计活动中,如果原设计单位向建设单位提交了设计图且没有证据证明其违约的情况下,建设单位另行与后设计单位签订工程设计合同,并将原设计图提供给后设计单位,后设计单位完成的设计图与原设计图实质相同的,不能视为建设单位在约定工程项目范围内对图纸作品的继续使用,其行为侵犯了原设计单位的著作权。

  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构成侵犯著作权罪。本案中,在获取付费影视资源后非法提供或以会员制方式提供种子资源并以此营利的行为符合侵犯著作权罪的犯罪构成。以注册会员人数作为定罪量刑的标准,主要目的是通过对会员数量、影响范围的划分来区分社会危害程度,“注册会员人数”应当包括免费会员。

  (1)游戏运行时在终端屏幕上呈现的画面集合或整体,若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且符合作品实质要求的,可认定为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

  (2)通过网络直播作品属于著作权利控制范畴,对著作权利的限制应符合正当性要求。未经许可的游戏直播,若影响游戏著作权人对游戏画面的正常使用或者不合理损害其合法利益的,可认定行为人侵犯了“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

  (3)互联网新业态下要坚持严格保护知识产权和比例原则,兼顾各方利益,促进新兴产业发展。游戏直播平台和游戏主播对直播获利有重要作用的,确定赔偿数额应剔除不属于知识产权价值贡献的部分。

  在已有证据证实权利人实际损失超过法定赔偿最高限额,但无法精确计算损失数额的情况下,可以综合知识产权的市场价值、侵权行为的性质及规模、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和侵权人主观过错等各项因素,酌定赔偿金额,以充分弥补权利人实际损失,实现全面赔偿。

  判断一部作品是否具有独创性,应当从是否独立创作以及在外在表现上是否与已有作品存在一定程度的差异或具备最低程度的创造性方面进行分析判断。如果一个智力成果在表现上是唯一的,那么其不符合著作权法关于独创性的要求,因为,其无法呈现出作品与已有作品的差异性或者最低的创造性,更无从寻找所谓个人的印迹,在理论上无法产生归结于作者的结果,在现实上也是无法与已有的智力劳动成果进行区分的。著作权法保护那些凝结了作者智力劳动的成果归其所有,作者的智力劳动须借助于特定的形式予以传达,这是作品须具备有形形式的本质含义。

  22、参考案例:某体育场有限责任公司诉某烟花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浏阳市某烟花有限公司、北京市某烟花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

  (1)对建筑作品著作权的保护,主要是对建筑作品所体现出的独立于其实用功能之外的艺术美感的保护,只要未经权利人许可,以剽窃、复制、发行等方式对建筑作品所体现出的艺术美感加以不当使用,即构成对建筑作品著作权的侵犯,而不论此种使用是在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中,还是工业产品中,亦即不受所使用载体的限制。

  (2)在确定被诉侵权行为是否为合理使用时,应当考虑的因素包括:使用的目的和性质、作品的性质、作为一个整体的著作权作品被使用的量和实质部分、使用效果对著作权作品的潜在市场和价值的影响。“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的适用应当符合如下条件:第一,从适用的对象看,应限定为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第二,从使用方式看,应限定为临摹、绘画、摄影、录像等平面复制的行为;第三,从作品使用的效果看,不能不正当地影响某体育场公司作品的价值或者潜在市场。

  (3)著作权法规定的复制,是指以一定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行为。具体到建筑作品而言,因为建筑作品本身的表现形式为建筑物或构筑物,属于三维结构。因而与建筑作品有关的复制,应当限于从立体到立体的复制及从立体到平面的复制。涉案国家体育场属于建筑作品,被诉侵权产品高度模仿国家体育场建筑作品,两者构成实质性相似,对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和销售构成对国家体育场建筑作品的复制和发行,因此,被诉侵权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23、参考案例:刘某诉舒某、罗某某、周某某、某某出版集团公司、某出版社著作权侵权、权属纠纷案

  原告虽未参与作品的创作过程,但依据原告与被告的合作协议,原告可依法享有作品的著作财产权。如被告未与原告协商一致,自行与出版集团、出版社签订图书出版合同,侵犯了原告作为著作权人的权利,应承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

  24、参考案例:杭州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诉某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浙江某信息产业有限公司等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

  受委托创作的软件作品,在委托人和受托人就著作权的归属未作约定时,著作权属于受托人;就作品使用范围未作约定的,委托人可以在委托创作的特定目的范围内免费使用该软件作品,即有权通过软件客户端正常使用作品的各项功能,此外可基于把该软件用于实际的计算机应用环境或者改进其功能、性能的目的,而进行必要的修改,并在软件作品委托创作的原有目的范围内继续使用,但无权将受托人享有著作权的软件作品作为技术成果加以利用。

  音著协和音集协为解决筹建新收费体系过渡期中产生的相关问题而签订《合作备忘录》应当认为合法有效。但是,在著作权权利人就被诉侵权行为取证时,该被诉侵权行为并未经过音集协或音著协许可的,即使音集协或音著协在后与被诉侵权行为人签订许可使用合同,追认被诉侵权行为的合法性,在权利人不认可的情况下,该追认行为不能改变被诉侵权行为侵害著作权的认定。

  (1)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根据其作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著作权法保护。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首先在中国境内出版的,享有著作权。未与中国签订协议或者共同参加国际条约的国家的作者以及无国籍人的作品首次在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的成员国出版的,或者在成员国和非成员国同时出版的,受著作权法保护。

  (2)我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侵犯软件著作权的赔偿数额,依照我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确定,即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27、参考案例:某数据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诉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张某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

  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纠纷中,软件著作权人一般不能脱离文档所对应的计算机程序,单独就文档主张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保护。

  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在网络媒体上使用其新闻作品,使公众可以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涉案作品,侵害了著作权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在确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赔偿额时,应综合考虑其经营规模、影响力,涉案作品的传播范围,以及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切实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

  (1)博客文章虽然以数字化形式发表或传播,但如果具备了法律所规定作品要件,则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

  即使书法文字造型借鉴了公有领域已有字体,但只要其体现了作者的个性化选择、取舍、编排,属于作者的独创性表达,就应当认定其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美术作品。

  31、参考案例:某网络公司诉福建某科技公司、北京某科技公司、某计算机系统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

  开源软件的项目管理者对软件源代码的形成一般具有决定性作用。贡献者主动参与该开源项目应视为其默示同意项目管理者提起侵权之诉。项目管理者一般无需经过其他贡献者授权,即可以自身名义起诉维权。

  (1) 权利人设计创作的具有独创性的拼装积木玩具,其中包装、图册上的平面图案以及由积木颗粒搭建完成的立体模型具有独创性及独特的审美意义,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美术作品。

  (2)未经权利人许可复制发行美术作品数额达到刑法及司法解释规定的标准,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区别侵犯著作权的“发行”行为与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销售”行为,需结合案件中行为人与复制生产商是否具有紧密联系综合考量。

  设计思路以及相应的工艺方法并非著作权法的保护对象,权利人不能通过著作权垄断相应的设计思路和工艺方法;他人可以采用同样的设计思路和工艺方法,设计并生产类似主题的产品,但不能抄袭他人具有独创性的表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14条规定,以句型形式出现的汇编作品,在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方面体现独创性的,汇编人享有著作权。证明两个作品在内容的表现形式上同一,是主张抄袭侵权的原告的举证证明责任。抄袭侵权行为的认定,不在于所抄袭的部分是否可构成一个独立的作品,而在于抄袭的部分是否属于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中的内容。

  (1)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他人享有著作权的计算机软件,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应予惩处;单位可以构成侵犯著作权罪。

  (2)对于采用违法获利途径与网站经营公司账户分离方式的盗版“手游”侵权犯罪,其犯罪数额可以通过代理商或第三方支付平台的收支数据进行梳理和查证。第三方代为销售的游戏虚拟礼品、装备或货币等虚拟财产所得收入,可以作为盗版“手游”网站的非法经营数额认定。

  判断一则消息是否属于时事新闻,是否为著作权法所调整,应具体考察其是否具有独创性,是否体现了作者的创造性劳动。新闻中的图片若体现了作者的创造性劳动则应认为为构成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作者依法享有著作权。

  (1)以经营为目的复制加工未经著作权人授权的作品,数量较大的,不仅侵犯了他人的著作权,同时也构成不正当竞争,危害市场经济秩序,构成对行政监管秩序的侵害,应当属于损害公共利益的情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给予行政处罚。在国家版权局《关于查处著作权侵权案件如何理解适用损害公共利益有关问题的复函》中,明确答复“就如何认定损害公共利益这一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规定,第四十八条所列侵权行为,均有可能侵犯公共利益。就一般原则而言,向公众传播侵权作品,构成不正当竞争,损害经济秩序就是损害公共利益的具体表现。在“2002年WTO过渡性审议”中,国家版权局也曾明确答复“构成不正当竞争,危害经济秩序的行为即可认定为损害公共利益”根据该答复可以提炼出认定路径为:不正当竞争+危害经济秩序=损害公共利益。本案二审判决也依据该答复认定“公共利益”,二审判决在证明构成不正当竞争和危害经济秩序的基础上,增加论证了侵犯行政监管秩序和保护知识产权的行政监管职权,进一步说理完善了该路径,丰富了著作权领域“公共利益”的认定路径,对涉知识产权领域公共利益的界定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2)行政处罚是手段不是目的,应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体现人文关怀,处罚的种类和幅度要与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符合比例原则。结合本案著作权侵权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本案对某服饰加工厂给予巨额处罚不符合比例原则和过罚相当原则。一审并未结合案情对行政裁量进行合法性审查,二审法院判决对行政裁量的合法性审查标准,结合修订后的《行政处罚法》作出变更判决,更具合理性和适当性。为著作权侵权行为行政处罚适当性的审查提供了借鉴,规范了该领域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正确行使。

  (1)关于建筑作品的独创性认定,人民法院应综合分析涉案作品特征,对于具有独特的外观和造型,富有美感的建筑,应认定具有独创性,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建筑作品。著作权保护作品的表达而非思想,建筑作品的保护亦应限于其外观和造型,而不包含建筑物内部的装潢特征和结构特征。因工作区等必然存在的设计以及因所用建筑材料本身而产生的横向带状等特征并非著作权法保护的建筑作品的范畴。

  (2)关于侵权建筑作品停止侵权的方式。针对侵犯建筑作品著作权的具体救济方式法律并未做出特别规定。本案法院经审慎考虑,确定要求被告对侵权建筑物予以改建,改建后的建筑不应具有与涉案建筑作品相同或相近似的组合建筑特征。该处理方式对在该类侵权案件中如何适用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具有积极的探索意义。

  网站前端代码与后端代码在展示方式、所用技术、功能分工等方面均存在明显不同,属于既相互独立又互相联合的独立程序,即便前端代码使用了GPL协议项下的开源代码,后端代码也不受GPL协议约束,未经许可复制后端代码仍构成侵害软件著作权。

  原告提起侵害著作权之诉,其不仅应提交其享有涉案作品著作权的事实证据,同时还要提交被告构成侵权的事实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否认的,同样应就其否认的事实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以保证诉讼中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平等。被告没有提交证据的,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

  当事人未经公证而自行录制取得的视听资料,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审查,并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其是否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不能仅因其未经公证而直接否认其证明力。